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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冒用他人证件租车肇事,责任如何划分?

摘要:近年来,无证租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时有发生。部分租车公司为揽客,简化身份与资质审核流程,放任无驾驶资格人员、冒用他人证件者租车,加剧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此类违规租车人员肇事后,各方责任如何认定、过错比例如何划分?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冒用…

近年来,无证租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时有发生。部分租车公司为揽客,简化身份与资质审核流程,放任无驾驶资格人员、冒用他人证件者租车,加剧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此类违规租车人员肇事后,各方责任如何认定、过错比例如何划分?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冒用证件 租车无证驾驶肇事伤人


  2024年6月,韦某在未取得驾照的情况下,借用朋友的驾驶证向李某承租一辆小型轿车。其后,无驾照的未成年人刘某,在未征得韦某同意的前提下擅自驾驶该车。车辆行至直行路口时未减速,与左转弯的曾女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曾女士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刘某与曾女士负事故同等责任,曾女士不服认定结果,向交警申请复核,经复核,该结论予以维持。


  曾女士受伤后住院44天,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曾女士将车辆出租人李某、驾驶人刘某、车辆承租人韦某及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余元,并由案涉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庭审中,李某主张,其已审核租车人员身份证、驾驶证情况,但对驾驶证人员与实际租车人是否一致系由员工核实,其不知情。刘某系偷开承租人车辆,超出管理范围,自身无过错,不应担责。


  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与商业险免责情形,且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拒绝赔付。


  韦某辩称,租车时其还在考驾驶证,使用的是其朋友的驾驶证,平时在其陪同下会给刘某驾驶案涉车辆,本次事故发生系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出去,不应由其赔偿。


  刘某称,当天其在韦某睡着后,拿车辆钥匙去接人,没有告知韦某。对于曾女士提出的各项费用,需结合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合理,并且其已向曾女士支付22000元住院治疗费用,费用应在保险公司或其最终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法院:审核缺位属过错 多方按责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无证人员冒用他人证件租车,租车车主未尽审核义务,对交通事故是否构成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依法确认曾女士与刘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4∶6,即曾女士自行负担40%责任,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划分,直接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无证驾驶,是事故直接原因,承担机动车一方75%的责任;韦某无证租车,且当庭陈述其平时会让刘某在其陪同下驾驶案涉车辆,其明知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同意刘某驾驶案涉车辆,该行为应认定为韦某对刘某无证驾驶案涉车辆的默许,存在明显过错,承担机动车一方15%的责任。


  法院认为,租车车主未尽审核义务,应依法担责。李某作为车辆出租人,未对承租人身份、驾驶资格履行审慎审核义务,放任冒用证件、无证租车行为,为事故埋下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过错,承担机动车一方10%的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赔付,赔付后可依法追偿;商业三者险因无证驾驶属免责条款,且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不予赔付。


  港北区法院最终判决:李某、韦某、刘某按过错比例分别赔偿832.77元、1249.16元、6245.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女士9.8万余元,并向刘某返还垫付住院治疗费用15754.2元;驳回曾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租车审核是法定义务 缺位必担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本案中,案涉机动车所有人系租车行,车辆出租方作为专业经营主体,负有严格核验承租人身份、驾驶证件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审查,还应具体到实质性的审查,即核对持证人员与实际租车人是否一致。其将案涉机动车出租给被告韦某,未谨慎审核韦某是否取得驾驶资质,存在过错。而韦某冒用他人证件租用案涉车辆后,即为车辆管理人,其纵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驾驶案涉车辆,放任危险发生,同样具有过错,需与车辆使用人刘某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汽车租赁经营者务必严把资质审核关,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是证件被吊销等,不符合驾驶机动车条件的人员切勿无证驾驶、冒用证件租车、随意转借车辆,共同守好道路交通安全防线。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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